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静与何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何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陈静。被告何巧,农民。原告陈静与被告何巧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先华、人民陪审员朱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何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姑姑何宗清请求到其原经营的餐馆搬运物品,搬运过程中,遭到餐馆现租赁人被告何巧的殴打受伤,在随县中医院住院5天。后经厉山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5158.1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陈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等情况。证据三: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另确定伤后误工、护理等情况。证据四: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两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处对该案调解处理及对被告处罚情况。被告何巧辩称:被告与何宗清儿子薛峰于2015年3月9日签订餐馆转让协议,在物品移交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原告等人在何宗清邀约下,强行到被告接转的餐馆里搬东西,因与原告无关,且转让协议约定所有东西都留下,但原告等人不听劝阻,导致双方打架。虽然原告意外受伤,但被告也受伤了,花医疗费近千元,只是未做法医鉴定。为此,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公正裁决。原告何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被告与薛峰签订的餐馆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何巧从2015年3月29日起从何宗清之子薛峰处接手经营餐馆。证据三:厉山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有过错,被罚款200元。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花医疗费太多,法医鉴定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有正规发票与用药清单相印证,后又到具有鉴定资质的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住院仅两天即做法医鉴定,依据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采信按原告实际住院5天计算较为合理。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陈静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3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3、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5天=359.03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5天=393.55元;5、法医鉴定费360.50元;计2793.33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何巧与何宗清儿子薛峰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何宗清(系原告陈静姑姑)将厉山东镇处的餐馆转租给被告何巧经营,餐馆里所有东西一并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何巧即接手经营,期间何宗清到餐馆拿走了电饭煲、排气扇等。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何宗清邀请原告陈静等人再次到被告何巧经营的餐馆准备拿东西,被告何巧见状多次劝阻无效,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升级为肢体冲突,打骂过程中,被告何巧致伤原告头部,原告也致伤被告何巧胸部。后经他人劝阻,双方打架平息。另查明,原告陈静受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430.25元。2015年6月1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静为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2、建议医疗费控制在1500元内;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陈静为此花费鉴定费360.50元。还查明,2015年7月7日,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对该起打架纠纷进行了处理:认定双方互为受伤,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治安拘留5天,但对赔偿事宜主持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何巧受伤后,庭审中陈述所花医疗费票据遗失,也未做法医鉴定,也未提起反诉。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静受何宗清托请到被告何巧接转经营的餐馆搬东西,本属正常邀约行为,但后来双方缺乏理智发生冲突,导致被告致伤原告头部,原告也致伤被告胸部,被告未提交受伤证据及反诉,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陈静接受何宗清请托受伤,属提供劳务中意外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向雇主何宗清主张赔偿。综上,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3.33元的50%即139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陈静赔偿款1396.67元。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静、被告何巧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黎辉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