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德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毅,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甘雨盛,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德,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毅、甘雨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德与官晓燕系夫妻。2012年1月13日何德在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处为其妻官晓燕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并交保险费1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官晓燕作为代办人,以何德的名义办理了退保手续,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将应退的保险费42029.05元转入了何德的银行帐户。原审法院认为,官晓燕系何德之妻,作为代办人为何德办理退保,虽无何德的明确授权,退保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何德的签名不是何德本人所签,但客观上已构成家事代理行为,应认定合同的解除合法。何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虽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但结果上存在一定错误,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何德承担600元,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承担550元。宣判后,何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官晓燕与何德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之间的感情不好,何德没有授权给官晓燕办理退保手续,官晓燕退保时也没有提交何德的身份证原件,官晓燕的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何德未签字确认退保,官晓燕不是何德的代办人。一审时,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要求追加官晓燕为被告,因官晓燕为退保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辩称:1.官晓燕持自己和何德的身份证原件、退保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保险合同退保业务确认书、何德银行卡原件到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办理退保,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经审核后,按官晓燕提供的电话对何德进行回访,接电话人自称何德,授权官晓燕办理退保法律事务,据此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为官晓燕办理了退保手续,退保后的生存金及生存金利息打入何德银行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因官晓燕办理退保而解除;2.官晓燕与何德系夫妻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官晓燕办理退保事务的行为,足以使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相信官晓燕办理退保事务的真实性,构成家事代理;3.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在办理退保过程中,进行了电话回访确认,何德无证据证明接电话的人不是自己,退领的保险金打入何德银行卡账户,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德向本院提交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德与官晓燕已经离婚,官晓燕虚假退保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收益权。经本院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取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一份,说明(2015)自流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无异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官晓燕有权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构成家事代理。对上诉人何德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何德与官晓燕已经离婚。上诉人何德对一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官晓燕作为代办人”有异议,认为官晓燕不是“代办人”。经审查,2014年6月25日,官晓燕以何德的名义办理退保,但是无证据证明官晓燕是何德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官晓燕办理退保是否经过何德授权,上诉人何德所提官晓燕并非自己代办人的异议成立,案件事实应为“2014年6月25日,官晓燕向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提交退保申请书,以何德的名义办理了退保手续”,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官晓燕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何德要求判决离婚,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官晓燕与何德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何德100000元投保费;2.是否应当追加官晓燕为本案被告。关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何德100000元投保费的问题。2012年1月13日,何德在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处为其妻官晓燕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何德与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何德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官晓燕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014年6月25日,官晓燕以何德的名义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应当对官晓燕的身份进行实质性核查,如有何德的真实授权,根据民事代理原则,可以办理退保手续。因官晓燕出具的授权委托并非何德的真实意思,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应当对何德由此遭受的退保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官晓燕在办理退保手续时,向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出具《生存金领取声明》,声明中称“因此引发的一切纠纷皆由本人负责”,因官晓燕冒名何德办理退保手续,是造成退保损失的主要原因,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可根据其出具的《生存金领取声明》,向其追偿。官晓燕应当承担赔偿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退保所遭受的损失,因官晓燕退保时与何德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应当给付何德退保损失,官晓燕、何德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损失的责任,两相抵销,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实际上的给付责任。何德诉称太平洋人寿自贡支公司应当给付10万元投保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官晓燕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官晓燕虽是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均已经出庭,官晓燕不具有案件当事人的资格,不应当追加官晓燕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何德称应当追加官晓燕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德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但唐付代理审判员 邓 秋代理审判员 郑 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