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学兰与王吉太、王吉臣、王凤芝、王凤兰、王凤华、王凤梅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兰,王吉太,王吉臣,王凤芝,王凤兰,王凤华,王凤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学兰,女,1927年11��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吉太,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吉臣,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凤芝,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王凤兰,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凤华,女,1964年8月10日,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石岩农场。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系王凤华姐姐),女,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凤梅,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刘学兰与被告王吉太、王吉臣、王凤芝、王凤兰、王凤华、王凤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学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王凤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王凤芝、王凤兰、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太、王吉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兰诉称:原告共有六名子女,即被告王吉太(长子)、王吉臣(次子)、王凤芝(长女)、王凤兰(次女)、王凤华(三女)、王凤梅(四女)。现原告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未能提供赡养费用,造成原告无生活保障。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各自给付赡养费400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凤芝辩称:同意每月给付400元赡养费。被告王凤兰、王凤华辩称:同意每月给付400元赡养费。被告王凤梅辩称:同意拿赡养费,儿子女儿应当同样对待。被告王吉太,王吉臣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六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赡养费,赡养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原告于192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王凤芝、王凤兰、王凤华、王凤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学兰于1927年11月18日出生,与其夫(已去世)共有六名子女,即被告王吉太(长子)、王吉臣(次子)、王凤芝(长女)、王凤兰(次女)、王凤华(三女)、王凤梅(四女)。现原告与被告王凤兰共同生活,无经济来源。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3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后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学兰现已88岁高龄,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王吉太、王吉臣、王凤芝、王凤兰、王凤华、王凤梅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作为六被告的母亲,对子女应多些宽容与理解,努力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六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400元的赡养费,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赡养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太、王吉臣、王凤芝、王凤兰、王凤华、王凤梅于2015年11月15日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刘学兰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王吉太、王吉臣、王凤芝、王凤兰、王凤华、王凤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