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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桂芝与赵庆云、陈兰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桂芝,赵庆云,陈兰英,赵金斌,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15-1号申请执行人邹桂芝。被执行人赵庆云。被执行人陈兰英。被执行人赵金斌。被执行人倪丽。申请执行人邹桂芝与被执行人赵庆云、陈兰英、赵金斌、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庆云、陈兰英、赵金斌、倪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6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庆云、陈兰英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阳山公寓3幢103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受偿221517元及垫付的诉讼费666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庆云、陈兰英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阳山公寓3幢103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受偿221517元及垫付的诉讼费666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处置房产外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