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青、李光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青,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467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26层,组织机构代码69122736-9。法定代表人赖瑾,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佳川,女,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青,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光平,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冼凌江,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江北区。被告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东林二村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987-0。法定代表人黄青,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青、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文、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川、被告李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青、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在《法制日报》刊登了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黄青、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黄青、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黄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SJ20140200388的《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350000元整;2、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SJBZ20140085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青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划给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担保方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156.86元,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9540.79元(按约定借款利率即每月1.8%计算),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青、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光平辩称,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是被告黄青。被告黄青在2015年6月17日前是有钱偿还借款的,原告在借款期间未向被告黄青追讨借款本息。因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黄青追讨借款本息,导致现在的诉讼,由此被告李光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黄青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SJ2014020038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执行月利率18‰;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黄青账号:622845047000898****开户银行:农行高新区支行;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息金额,且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逐次减少;担保措施:担保人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XSJBZ201400859的《保证合同》;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时,被告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SJBZ201400859的《保证合同》,约定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黄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350000元至黄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5047000898****卡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到期后,被告黄青未足额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将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罚息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放弃,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青、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表、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黄青发放350000元贷款后,被告黄青本应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还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罚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其与原告合同的约定对黄青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1、被告黄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156.86元,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9540.7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青、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156.86元及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9540.79元。二、被告黄青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43156.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诉前保全费1320元,共计4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青、李光平、冼凌江、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云明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