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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代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代飞,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代飞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永春县石鼓镇桃星村兴盛燃气公司靳某汉的宿舍,盗走被害人靳某汉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代飞伙同周某兴(另案处理)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永春县桃城镇南环路祥业科技园三楼一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沈某中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害人罗某雄的红米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某勇的惟米牌手机一部;后采用同样手段到该楼另一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白某华的E派手机一部、天翼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30元。3、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代飞伙同周某兴(另案处理)采用溜门的手段分别进入永春县桃城镇邦大幼儿园职工宿舍402、305、309室,盗走被害人郑某珊的小米手机一部、被害人郭某玲的苹果手机一部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岳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代飞在永春县岵山镇和林村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从其妻子李某丽处扣押了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靳某汉。被害人沈某中、罗某雄、朱某勇、白某华、郑某珊、岳某被盗的手机因鉴定要素不全,无法作价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汉、沈某中、罗某雄、朱某勇、白某华、郑某珊、郭某玲、岳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证人李某丽的证言,被告人张代飞及同案人周某兴的供述、相互辨认指认及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7)鲤刑初字第144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7)马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过程、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代飞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代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代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代飞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代飞所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该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代飞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应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代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代飞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靳某汉人民币1000元、白某华人民币130元、郭某玲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张代飞所盗窃的被害人沈某中、罗某雄、朱某勇、白某华、郑某珊、岳某的手机应继续追缴,并责令其退还或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