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诉被告黄立根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黄立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地址:揭阳市XXXX。负责人郑少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喜、郑泽然,该支行员工。被告黄立根,男,住广东省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诉被告黄立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持卡人黄立根,申请开卡时工作单位揭阳市区XXXX,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受理、调查、审查和审批环节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为其开卡,卡号:622836001982XXXX,信用额度为20000元。持卡人开卡后,2011年01年19日开始透支,于2013年04月06日最后持卡消费一笔4526元后停止消费,至今仍有大额透支款项经原告催收仍不偿还,至2015年7月22日其共结欠贷款本金19605.34元。至今,该信用卡结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30640.56元,其中本金19605.34元,利息9885.56元,滞纳金1149.66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该透支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其应尽的约定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认为,正是被告黄立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债权出现极大的风险,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约,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黄立根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人民币本金19605.3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及至清偿日应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根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根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依照合约约定,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6001982XXXX的金穗贷记卡。此后,被告持有、使用该卡。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结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30640.56元,其中本金19605.34元,利息9885.56元,滞纳金1149.66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申请办卡证明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明细、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立根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向被告黄立根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1982XXXX的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使用该卡结欠本金19605.34元,利息9885.56元,滞纳金1149.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立根在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合约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透支本金19605.34元及该款应付的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9885.56元,滞纳金1149.66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元,由被告黄立根负担。被告黄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