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郝贺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郝贺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贺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贺忠诉称,我系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方便经营,我将该车登记在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29日,我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逢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5年2月11日20时左右,杨广波驾驶我所有的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滦县京哈高速公路周围720米榛子镇正南倒车时发生侧翻,车辆受损。事发后我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已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车损90320元、公估费271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7030元。本次事故,被告有义务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970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受损,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车是在装卸过程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对于原告的损失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队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是否具有超载等免赔的事项及核实当时驾驶人的情况,鲁H×××××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性,且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车发票予以作证,单凭该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又因原告在对该车定损失没有及时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定损,故依法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险,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许,杨广波驾驶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滦县京哈高速公路周围720米榛子镇正南倒车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杨广波报险,人寿唐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经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鲁H×××××挂车辆损失为90320元。郝贺忠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71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4000元。经查,鲁H×××××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郝贺忠,系靠挂在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归郝贺忠所有。另查明,郝贺忠为鲁H×××××挂在人寿唐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被保险人为郝贺忠。本次事故发生时,鲁H×××××挂行驶证,司机杨广波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出险抄单、保险利益归属证明、损失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郝贺忠作为鲁H×××××挂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车辆保险人人寿唐山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险种及责任限额内,向郝贺忠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人寿唐山公司辩称该车是在装卸过程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符合特别约定条款的免责情形,故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辩解即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队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是否具有超载等免赔的事项及核实当时驾驶人的情况,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性。在经质证确认车辆系合法有效驾驶的情况下,因人寿唐山公司既未在保险报案记录中记载,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车系在装卸过程发生侧翻以及存在超载等免赔情况,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中郝贺忠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虽系2015年7月补发,原告未就该证件2015年2月11日发生事故时有效予以证明,但人寿唐山公司以此拒绝保险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郝贺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郝贺忠依据公估报告主张90320元,因该报告书系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人寿唐山公司以公估报告定损过高、原告没有提交修车发票、车损公估为单方委托为由,辩称不认可车损数额,且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重新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郝贺忠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710元,本院予以认定。人寿唐山公司辩称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郝贺忠依据施救费发票主张为4000元,本院结合施救距离、工具等情况,对该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郝贺忠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320+2710+4000=97030元。该损失未超出郝贺忠在人寿唐山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人寿唐山公司应予全额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贺忠保险金9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