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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启明与陈平、陈学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明。法定代理人:刘红英(系胡启明妻子),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平、陈学政因与被上诉人胡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平、陈学政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平、陈学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平、陈学政撤回上诉,各方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