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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忠飞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飞,邓武亮,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彭忠飞,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坝子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6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538816。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茂,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504110113。被告邓武亮,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农民,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德坞社区德宏居委会,身份证号码:5202011977********。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忠伟,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22。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举,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5。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城市方舟十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500196-7。法定代表人:张晓然,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十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9032501-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新世纪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08276546-0。负责人:吴宏原告彭忠飞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荣,被告邓武亮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忠伟、罗文举,被告天安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飞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邓武亮驾驶贵AAC0**号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水黄线水城段98km+600m处时,因被告邓武亮占线行驶,与原告乘座的贵BH57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邓武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水矿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35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849.50元。因被告邓武亮驾驶贵AAC0**号车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天安保险,原告乘座的贵BH575**号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华安保险,被告邓武亮驾驶贵AAC0**号车实院使用人系被告盛鑫公司,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邓武亮、盛鑫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华安保险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0492.75元(其中:1、医疗费;353元;2、护理费:4969.48元;3、误工费39188.33元;4、营养费:1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7、后续治疗费8849.5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47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忠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彭忠飞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武亮、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彭忠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邓武亮、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贵AAG0**号车辆保险单复印1份,用于证明在本事故发生时,贵AAG0**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诉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武亮、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住院病历1份共计25页,用于证明:一、原告在受伤住院44天的事实;二、在该住院病历中,医生嘱咐原告应该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该得到法庭支持。被告邓武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原告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判决。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时间不对,原告住院44天,但是计算费用是按54天计算的。证据有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评估鉴定意书1份、医疗评估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十级,所需后续治疗费8849.5元,还需住院10天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邓武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意见,后续治疗费8849.5元已经包括了住院所有的费用;第二、后续治疗费是8849.5元左右,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鉴定费是19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是1300元,有一项鉴定没有拿出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残疾鉴定书三性不持异议,对后续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这份鉴定意见书已经对伤者的后续治疗已经全部计算在8849.5元了,被告存在重复计算,而且8849.5元是左右,所以请求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该作为赔偿费用计算。证据6、医疗票据6份(其中5份医疗共计333元,1份系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票据47张47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53元,因为原告家住蟠龙,原告从蟠龙往返水城间产生470元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被告邓武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发票6份没有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车次、时间,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要产生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盛鑫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被告邓武亮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按照赔偿规定进行计算;第二、本案被告邓武亮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盛鑫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贵BH57**号车辆华安公司在华安保险购买了保险,所以华安保险应该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贵AAG0**号车投保于天安保险,天安保险应该在保险种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以减除。被告邓武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邓武亮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邓武亮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彭忠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证据2、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文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邓武亮系被告盛鑫公司竞发煤矿副总工程师、证人杨明江系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因为该文件是盛鑫公司的内部文件,到底与该案是不是有关联;第二、该文件是2013年的文件,但是不能证明现在被告邓武亮是否还在盛鑫公司上班。被告天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无异议。证据3、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邓武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护理费、生活费3800元的事实。原告彭忠飞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4、贵BH57**号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另案原件核对),用于证明该车在华安保险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忠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5、张医疗票据8份,共计金额37615.2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武亮垫付37615.2元的事实。原告彭忠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6、证人杨明江的出庭证言:我是原盛鑫公司竞发煤矿的职工,我在矿上的时候我所知道的是两个车,一个皮卡车,一个三菱吉普车,邓武亮负责对外联络,经常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贵AAG0**号车就是我们矿上的皮卡车,因煤矿停产,我现已离职。原告彭忠飞对证人杨明江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安保险对证人杨明江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7、证人张邦恒的出庭证言:我曾经是该公司竞发煤矿调度员;我证实贵AAG0**号车以前是竞发煤矿用车,多用于购物、开会等。2013年11月份我在矿上上班的时候看见该车还在作为矿上使用车。原告彭忠飞对证人杨明江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安保险对证人杨明江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盛鑫公司、华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盛鑫公司未出庭对被告邓武亮所举证据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辩称:第一、贵AAG0**号车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名受害者受伤,该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名受害者进行分摊判决赔付;第三、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AG0**号车车主及驾驶员在我公司借付了1万元的抢救治疗费,故在本案中应已扣结;第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按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本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彭忠飞对证人杨明江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安保险对证人杨明江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用于证明贵AAG0**号车我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原告彭忠飞对证人杨明江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安保险对证人杨明江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3、银行电子转账回单1份,用于证明我们公司在该车交通事故中对三位伤者共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原告彭忠飞对证人杨明江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安保险对证人杨明江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当事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彭忠飞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彭忠飞的身份证;证据2、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据3、贵AAG0**号车辆保险单复印1份;证据4、住院病历1份共计25页;证据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评估鉴定意书1份、医疗评估鉴定费票据1份;证据6、医疗票据6份(金额353,其中1份系病历复印费2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以上证质认定的理由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对原告彭忠飞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理6其中的交通费票据47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1、原告住院44天,原告家属在医院护理原告,需要往返处理家里和医院住院病人的事务,并且原告在办理鉴定的需要要产生交通费,并且原告的请求的交通费适当。3、对被告邓武亮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邓武亮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身份证系合法的身份证件。对被告邓武亮提供的证据:证据2、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文件1份,证据6、证人杨明江的出庭证言,证据7、证人张邦恒的出庭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关相互印质。4、对被告邓武亮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收款人认可;被告邓武亮提供的证据4、贵BH57**号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与另案原件核对无异)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本证据经与贵BH57**号车辆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5、对被告邓武亮提供的证据5、张医疗票据8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本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6、对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证据3、银行电子转账回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本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8时56份,被告邓武亮驾驶贵AAG0**号车普通货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水黄线(水城-黄果树)水城段98km+600m处时,与对向原告岳朝阳驾驶的贵BH57**号货车(车上乘座饶毕书、彭忠飞)相撞造成原告岳朝阳、乘座人饶毕书、彭忠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邓武亮违反交通法规定车辆靠右边行驶的规定,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贵BH57**号货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邓武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岳朝阳、饶毕书、彭忠飞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忠飞被送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水矿总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4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33元,疾历复印费20元。被告邓武亮为原告彭忠飞支付医疗费37615.20元,给付忠飞生活费、护理费3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2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忠飞于2014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负重差,右下肢活动未见异常,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厘米达伤残十级。同时作出六医司鉴(2015)医临字第009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彭忠飞的后续治疗费为8849.50元。原告为鉴定评估支付费用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项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项费用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项费用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的意见书。因被告邓武亮驾驶贵AAC0**号车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盛鑫公司下属单位竞发煤矿,贵AAC0**号车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天安保险,保险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乘座的贵BH575**号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华安保险保险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商业险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3座)10000无/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垫付原告彭忠飞、饶毕书、岳朝阳三个受伤人员抢救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焦点是: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认谁承担责任;2、赔偿原告损失适用的赔偿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邓武亮、车辆使用单位盛鑫公司和贵AAC0**号车车辆的保险人天安保险。贵BH575**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贵BH575**号车的保险人华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三个伤者应按同一标计算赔偿。从岳朝阳起诉的关联案件查明岳朝阳办理种植场,企业名称为“水城县岳家种植场”,交通事故伤者系水城县岳家种植场职工,吴工费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应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7948.20元(37615.20元+333元);2、护理费:3428元(28437(服务业/年)/365天×44天=3428元];3、误工费38651.51元(33590(农林渔业/年)/365天×420天=38651.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6、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7、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年×20×0.1=13342.44);8、后续治疗费8849.50元;交通费47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0合计113389.65元,减除被告邓武亮垫付的医疗费37615.20元,现金3800元,被告邓武亮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为:71974.45元。被告邓武亮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71974.4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金有责项下赔偿原告彭忠飞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两项合计18342.44元,其余53632.01元应由被告邓武亮、盛鑫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武亮、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彭忠飞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3632.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金有责项下赔偿原告彭忠飞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两项合计1834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理费1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邓武亮、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忠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