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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舒野与梁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汪舒野,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梁新华,男,系芜湖兴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汪舒野诉被告梁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舒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送交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5300元,且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汪舒野松香水货款现金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承兑于2014年7月24日前付清欠款人:梁华新20**.7.14”的“欠条”给原告。事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00元,放弃利息损失之请求,但诉讼费仍要求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送货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送交被告,被告接受了货物,双方经结算,被告对下欠货款出有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行为事实上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引起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价款所致,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舒野货款1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2元,由被告梁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