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俊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02号罪犯王俊峰,男,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新疆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3)哈市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二五年三月五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下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一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六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二○二四年七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