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锦新,周淌引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钟钦,是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钟钦、被告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合谋抢劫他人财物后,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甲在廉江市寻找作案目标。至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甲经过廉江市××电影院门口路段时,窥见欧某驾驶的船仔型摩托车脚踏处放有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内有70多元人民币、一张银行卡等物),遂将欧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周某甲即下车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欧某,后将被害人欧某放在摩托车脚踏处的手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是乘被害人不备,下车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的,不是抢劫,当时其并没有持刀,公安人员抓获其后所搜缴的水果刀是其在作案一个星期后买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其入所体检时身上有伤痕。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承认其有抢手袋的行为,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意见,定抢夺罪,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两人没有持刀,也没有逼停被害人的摩托车,故其两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诱供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合谋抢劫他人财物后,由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甲在廉江市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0时许,当两被告人驾乘摩托车经过廉江市××电影院门口路段,窥见被害人欧某驾驶的船仔型摩托车脚踏处放有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内有70多元人民币、一张银行卡等物)时,遂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欧某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周某甲随即下车拿出一把水果刀指着被害人欧某,将被害人欧某放在摩托车脚踏处的手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15年1月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下班驾驶助力车回家,来到廉江市××路凤凰电影院门口路段时,突然有两个男青年开车到我身边,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叫我把手提包给他,我看见那个男子拿着刀,害怕他伤害我,就不敢动,接着那男子就过来将我放在车位上的手提包抢走了。然后,那两个男青年就开车走了。我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70多元及银行卡一张。2、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抓获两被告人时,扣押到摩托车一辆及从被告人周某甲身上扣缴到小刀一把。两被告人均对摩托车及小刀的相片进行了指认,指认该摩托车及小刀就是其两人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廉江市××电影院门口路段。4、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共有三份供述材料,均供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中第一份供述详细供认了其抢劫的经过情况:2015年1月3日23时许,我和同村的周某乙驾驶着一辆男装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廉江城区逛时,发现摩托车快没油了,于是周某乙就提议抢点钱加油,我当时就同意了,并在路边的商店花了3元钱买了一把刀。约次日凌晨0时许,当我们驾驶摩托车在廉江市××电影院门口路段发现一个女子驾驶一辆船仔型摩托车往红绿灯方向行驶,她的粉红色手提包放在摩托车脚踏处时,我们就说抢那个女子,于是周某乙驾驶摩托车超过那个女子的摩托车,将那个女子逼停在路边,然后我下车拨出水果刀指着那个女子说:“靓女,给点钱加油。”但那个女子不作声,我就继续用刀指着那个女子,将她放在摩托车脚踏处的手提包抢走,然后我们驾车往石城镇方向逃跑。当我们逃到廉江市石城镇青年运河的桥上时查看抢到的包,发现里面有现金70多元,还有其他物品,我们没有细看,我拿出钱后就随手将包及我们作案时所戴的黑色口罩一起扔进运河里了。后我们将这70多元用于加油和买东西花光了。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在二手车行买来的,没有车牌。被告人周某甲在起诉阶段否认持刀进行抢劫,与庭审时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5、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共有三份供述材料,均供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中第一份供述详细供认了其抢劫的经过情况:2015年1月3日20时许,周某甲驾驶一辆男装红色铃木王摩托车来到我租住的出租屋找我玩。后当晚23时许,我们在廉江城区逛时,发现摩托车快没油了,周某甲就提议找钱加油,我同意了。次日凌晨0时许,当我们驾驶摩托车在廉江市××电影院门口路段发现一个女子驾驶一辆船仔型摩托车往红绿灯方向行驶,她的脚踏处挂着一个粉红色手提包时,周某甲就说抢那个女子,拿钱加油。我便驾驶摩托车超过那个女子的摩托车,将那个女子逼停在路边,然后周某甲下车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指着那个女子,接着就将那个女子放在机动车脚踏处的手提包抢走了。然后我就驾驶摩托车载着周某甲往美景国际广场方向逃跑了。后我们逃到廉江市石城镇青年运河的桥上时查看抢到的包,发现里面有现金70多元,还有其他物品,我们没有细看,周某甲拿出钱后就随手将包扔进运河里了。后我们将这70多元用于加油和买东西花光了。我们两人作案时每人都戴着一个黑色的口罩,周某甲带有一把长约15CM的水果刀。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辩解称其不知道周某甲下车抢被害人的手提包时有无持刀。6、辨认笔录,两被告人均通过相片相互进行了辨认。7、两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证明两被告人入所时体表无伤痕,符合入所条件。8、廉江市公安局廉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该所民警在对两被告人讯问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9、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于2015年1月13日因形迹可疑被廉江市公安局廉城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及小刀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辩解称其两人是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的财物的,并没有持刀,故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的,被告人周某甲并辩解称其入所休检身上有伤痕。但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的入所体检表上反映被告人周某甲入所时身上并没有伤痕,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害人被抢劫财物后,当天的报案材料明确陈述了其被两被告人持刀抢劫的经过情况。两被告人被抓获后,从被告人周某甲身上扣缴到小刀一把,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详细供认了其持刀抢劫的经过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能相互印证,两被告人也均对作案工具小刀的照片进行了指认,指认该小刀就是其两人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审 判 员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