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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峰诉武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武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王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武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峰诉被告武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315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155元,并给付利息4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日被告武帅出具的借款25000元条据一支;2.2013年7月15日借款10900元的条据一支;3.2013年7月30日借款16755元的借条一支,4.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款500元的条据一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在这些条据里有重复计算且都是借款本利计算在一起打的,原告给被告出具过收款条据,但现在���告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因周转资金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与2013年10月中旬还清。2013年7月15日,7月30日因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900元、16755元,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还清。2013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155元,并给付利息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四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支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辨称其中有重复打下的条据,原告还曾为其出具过收款条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利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认可,故对其增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315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原告王峰借款53155元。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武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怡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