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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险峰与九江市庐盛畜牧业有限公司、陈光明、王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险峰,九江市庐盛畜牧业有限公司,陈光华,王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刘险峰。被告九江市庐盛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宋家嘴,组织机构代码:68094685-1。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被告陈光华。被告王兴明。原告刘险峰诉被告九江市庐盛畜牧业有限公司、陈光华、王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险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险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原告刘险峰负担。审判员  廖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