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居住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5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3月间,将其驾驶的黑色雅阁轿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等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多次容留吴某、吴文兴、邓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2月底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鲁F×××××),将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吴某、吴文兴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底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鲁F×××××),将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鲁F×××××),将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鲁F×××××),将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鲁F×××××),将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蜗牛山公墓附近,在车内容留李某、某男子(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等地附近道路上,被告人王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黑色雅阁轿车内多次容留吴某、吴文兴、邓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底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F×××××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吴某、吴文兴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底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F×××××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F×××××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F×××××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澎湖湾山庄在建工地附近道路上,在车内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其驾驶的鲁F×××××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蜗牛山公墓附近,在车内容留李某、某男子(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检举揭发栾俊的违法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将栾俊抓获归案,栾俊已被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邓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传唤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助抓获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福 印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立赟(代)速 录 员 王 雨 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