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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缪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缪某。被告屈某甲。原告缪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31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一子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因被告不误正业、沉迷于网络世界,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没有悔改之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未有联系。被告未曾顾及到妻子、儿子、家人的感情私自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家庭、孩子在家苦苦等待至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31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一子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婚生子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告在石家庄学习中医,婚生子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每月回家照看孩子一次。原告主张其婚前嫁妆等财产(详见清单)归婚生子屈某乙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王鲁陈年村村委会证明、鱼台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屈某甲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孩子未尽相应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方照顾孩子较为便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缪某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及婚前屈某甲所有的房屋归孩子所有,因房屋属于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在屈某甲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宜分割归婚生子屈某乙所有,原告的婚前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自愿将其个人财产给孩子所有,可由其自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缪某抚养,被告屈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缪瑞霞孩子抚养费3981元,至屈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缪某的婚前嫁妆(详见清单第1-10项)归原告缪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宝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