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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益德实业有限公司与魏鸿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益德实业有限公司,魏鸿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天津泰达益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7号增2号。法定代表人赖文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守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委托代理人李依橪,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魏鸿雁。原告天津泰达益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鸿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守华、李依橪,被告魏鸿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因勤工俭学入职,期间提供的学生证复印件中明确入学时间为2010年9月,学制为四年,毕业时间应为2014年7月。故,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属于在校学生勤工俭学,不应签署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呈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96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在学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因此,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在天津理工大学工程管理专业就读,2013年6月21日获得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2013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吧台调酒员工作,2014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实得工资分别为3060元、1280元、3545元、3279元、2850元、2660元、1940元、2340元、1410.50元、2437.50元、2164.50元、2262元、210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应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为26966.50元。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966.5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呈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工作申请表、公司规章制度回条、毕业证书、学生证、开劳仲字(2015)第0038、0683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6月21日自高等院校毕业,其在2013年10月入职原告处后,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仅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学生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属于在校学生,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未依法履行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应当依法按照二倍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应当计算在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数额26966.5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泰达益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鸿雁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966.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