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小某,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周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某宏,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韩某的父亲。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段青某,男,生于1976年2月23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告人段某的父亲。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段某抢劫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某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小某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段某伙同罗某某、李某强(二人另案处理)以及白某某(在逃)六人来到某某县城民乐园广场附近的E时代网吧,白某某向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便叫来李某某、罗某某、韩某、段某、李某强等人将张某某围住,在辱骂张某某的同时,韩某拿起网吧内的玻璃条在张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并威胁张某某要割断其手筋,李某某也拿玻璃条在被害人的肚子上戳了几下,白某某、罗某某、李某强三人又分别在被害人头上打了两拳,后韩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抵在张某某的胸口,并威胁张某某交出钱财。被害人张某某害怕挨打,便掏出30元现金给了韩某,六人拿到钱后离开网吧,后在某某县城阿凡提网吧内将抢来的30元现金全部挥霍。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某、李某某伙同白某某、罗某某来到某某县城清雅网吧内抢钱,四人该网吧上网的学生姬某某围住,白某某在向其索要钱财未果后,便伙同韩某、罗某某、李某某通过言语辱骂、恐吓姬某某,被害人姬某某因害怕被打,便掏出60元现金给了李某某,四人拿到钱后离开网吧,将该60元现金用于买酒、烟、零食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抢劫二次,数额为人民币90元;被告人段某抢劫一次,数额为人民币3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段某的行为。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姬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配合下,在某某县镇靖乡榆沟村的公路上将同案犯罗某某抓获。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父亲韩某宏的陪同下,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李某某均系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捕同案犯,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小某、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段某等人抢劫两次。其中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抢劫二次,数额为人民币90元;被告人段某抢劫一次,数额为人民币30元。并且李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罗某某,韩某主动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韩某、李某某参与抢劫二次,段某抢劫一次,在抢劫过程中,韩某、李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系主犯。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李某某又有立功表现,韩某投案自首,又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小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审量刑中均已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