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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毛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桂清。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生,执行董事。被告:金永生。被告:毛海荣。原告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毛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支付原告货款405441元及利息27367.26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0.75%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此后利息仍须支付到履行完毕日止),合计432808.26元;2、要求判令被告毛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当月利息,十个月付清,利息按月息0.75%计算,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金永生、毛海荣经济偿还责任,被告毛海荣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先后支付394559元,尚欠货款405441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054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毛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被告金华市荣升服饰有限公司、金永生、毛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