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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天文与蔡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文,蔡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蔡天文,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洁,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蔡天文诉被告蔡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文的委托代理人童文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文诉称,被告蔡晓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蔡天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蔡晓洁从蔡天文处借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蔡晓洁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晓洁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债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晓洁归还原告蔡天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晓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晓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蔡天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蔡晓洁出具“蔡晓洁从蔡天文处借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蔡天文收执。被告蔡晓洁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蔡天文催讨,至今未偿还原告蔡天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晓洁欠原告蔡天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晓洁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天文诉请要求被告蔡晓洁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蔡天文诉请要求被告蔡晓洁支付自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条未约定需支付利息,依法原告只可从其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晓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天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蔡晓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