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道茂、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道茂,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钟道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1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8���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共谋盗窃后,由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钟道茂,先后8次在涪陵区等地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价值人民币15795.5元的三铃牌摩托车、翼虎牌汽油发电机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工地,将被害人刘某乙工地上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钢筋边角材料230余公斤盗走。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地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烤烟房里价值人民币5046元的柴油发电机组盗走。3、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地,将被害人李某乙烤烟房里价值人民币8715元的翼虎牌汽油发电机3台、空调1台盗走。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地,将被害人彭某某工地上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钢筋边角材料230余公斤盗走。5、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地,将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口的值人民币378元的炮钎3根、炮机1台盗走。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工地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钢筋边角材料250余公斤盗走。7、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地,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76.5元的铁锅炉1台盗走。8、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友怛驾驶其渝GAS7**长安车搭载被告人钟道茂来到涪陵区某地,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870元的三铃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翼虎牌汽油发电机3台、三铃牌摩托车1辆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原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证人胡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害人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9.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道茂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道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份。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原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4月23日释放,被羁押一百三十七日,应折抵刑期一百三十七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钟道茂、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46元、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元、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豪人民陪审员 陈 文 盛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福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