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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延吉市新兴街某某练歌厅105包房内,与其朋友李某某、姜某、金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时,无故推翻包���内大理石桌子,损坏玻璃墙面、盘子、杯子等物品。被损毁物品价格为2284元。案发后,金某向被害人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太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李某某、李甲、姜某、金某乙、李乙、李某丙、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及毁损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