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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154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319号对出人行道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出售给购毒人员陈某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