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占江与被告邓秀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何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退休教师,电话150XX****XX。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感情淡化,主要原因是家庭的支出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不负担支出。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辨称,我与原告在2004年腊月18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们一直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号证,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号证,被告借给张占卫现金113,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张。对该借款原告不知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患有糖尿病。对2、3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证可以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妻有一子何某某,已经成家独立生活。被告与前夫有一女许某某,也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现患有糖尿病。2015年9月4日,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张占卫短信联系,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邓某某欠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经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互谅互让,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颖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