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盛某与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盛瑞兴。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周锦玉。原告盛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盛瑞兴、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周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于2013年开始因同学交往产生感情。交往一段时间后,女方提出要男方购买其在上海雅雯珠宝店看中的钻戒1枚,并预付定金5500元。2014年4月7日,女方同男方赴该店购得价值85500元的该钻戒,男方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后男方将该枚戒指交给女方。之后,双方因产生矛盾结束恋爱关系。男方多次��求女方返还该钻戒,女方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因婚约托其保管的钻戒1枚(价值85500元),原告退还被告5500元。若被告不返还戒指,则要求返还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从未向我讨要过戒指,同意返还原告戒指。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曹某系中学同学,双方于2013年开始因同学交往产生感情。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上海雅雯珠宝店购买了价值85500元的戒指1枚,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已预付定金5500元。后原告将该枚戒指交给被告。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因产生矛盾结束恋爱关系。因双方就返还戒指或钱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雅雯珠宝商品签购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手机联系截图、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返还原告盛某戒指一枚(价值85500元),原告退还被告人民币5500元。若被告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宇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