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执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理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桂霞、倪文亮执行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理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桂霞,倪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复字第30号复议申请人吴理华,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闽侯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海、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桂霞,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倪文亮,男,汉族,1955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莘红,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理华因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桂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吴桂霞向申请执行人借款9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同日,被执行人吴桂霞、倪文亮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倪文亮作为被执行人吴桂霞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执行人吴桂霞共同承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所有被执行人吴桂霞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单元房产)为被申请人吴理华所有。被执行人吴桂霞、倪文亮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桂霞、倪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1222.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等(利息和罚息等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为15545.82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单元房产)为抵押物,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490号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单元房产)为被申请人吴理华所有,被执行人申请追加本案执行标的物(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单元房产)所有人吴理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吴理华为本院(2014)鼓执行字第19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案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单元房产)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吴理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吴桂霞、倪文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其无关,也未参与该案的诉讼过程,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也无人追加复议申请人为当事人,因此,倪文亮申请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倪文亮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吴桂霞、倪文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借款抵押合同业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和排他的效力,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鼓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虽然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490号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已将本案的抵押房产判归复议申请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担保物权性质上属于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因此。抵押物实际所有人的变更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实现。且追加被执行人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倪文亮申请追加本案执行标的物所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015)榕执复字第30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