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绍兴鑫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鑫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绍兴鑫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鑫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诉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2965号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嘉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柯桥嘉悦广场住宅首层大堂夹层及楼梯钢结构工程,合同规定按图施工,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327000元,合同外另行联系单结算,合同还规定了工程款结算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到2014年6月21日前,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全部竣工相关��结构工程,计工程款327000元。到2014年7月22日,根据被告要求,另行增加大堂钢结构,工程联系单确认工程款52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前竣工提交被告验收使用,二者合计工程款379000元。原告实际履行中,除收到被告首期合同内30%的工程材料款98100元及多次催讨支付过10万元之外,尚余工程款180900元,被告迟迟没有兑现,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分文未付,致原告蒙遭了经济损失。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80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悦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了部分电费,我们要求该部分电费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3.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是以双方验收结算为条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嘉悦公司(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鑫丰公司(合同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柯桥嘉悦广场住宅夹层及楼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柯桥嘉悦广场住宅首层大堂夹层及楼梯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绍兴柯桥区群贤路1377号;工程形式及内容:钢结构(附施工图、不包括幕墙、钢筋混泥土);工程质量及验收: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钢结构国家规范,符合室内设计及消防规范。首层大堂精装验收,资料档案并入装饰总包,涉及验收资料���竣工图与装饰总包单位沟通备档移交并同时提交甲方审核,相关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工程造价及支付:工程造价“含税”:本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327000元,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乙方应在甲方付款期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工程结算办法: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备料款)钢结构工程材料款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85%,待提交相关钢结验收资料后并经审核后支付至95%,余款待大堂精装修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垃圾清运等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发生水电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内容完成后,被告于同年8月1日出具《工程联系单》及相关图纸,联系单主要内容:根据我司建设要求,请贵司对大堂卫生间���信保间等处进行钢结构施工(详见附件图纸),我司根据贵司报价最终确认价格为52000元整,请贵司即刻采取相关施工组织措施予以实施。原告据此于同年8月完成了联系单部分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进行了后续精装修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100元,余款1809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柯桥嘉悦广场住宅夹层及楼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图纸两份、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附钢结构工程预算书、钢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嘉悦公司订立的《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柯桥嘉悦广场住宅夹层及楼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事实表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8月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接收,并进行后续精装修施工,经本院责令,被告未在本院指令的期限内提交由其掌握的和管理的大堂精装修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的依据,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条件业已俱备,现原告起诉索要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工程价款认定,因双方在《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柯桥嘉悦广场住宅夹层及楼梯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造价采用一次性包干的固定总价,联系单部分明确规定为52000元,故本案工程价款合计为3790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电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规定“发生的水电费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对原告施工中发生的实际电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81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80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应予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利息起算日期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鑫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09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79元,由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