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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勇佳与潘忠超、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佳,潘忠超,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陈勇佳,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259。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忠超,男,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公民身份号码:×××3138。被告刘玉兰,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283。原告陈勇佳诉被告潘忠超、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超、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佳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2%,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日还款。被告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天龙阁15C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推脱,并未偿还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兰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忠超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至债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天龙阁15C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玉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忠超、刘玉兰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陈勇佳与被告潘忠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忠超向陈勇佳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潘忠超立下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陈勇佳借款12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忠超、刘玉兰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潘忠超、刘玉兰以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天龙阁15C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7××42、27××43)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证号为莞字第27××9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载明该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陈勇佳。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忠超、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潘忠超、刘玉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被告潘忠超、刘玉兰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对2014年5月4日的借款进行确认,因此被告潘忠超、刘玉兰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案涉借贷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抵押权,案涉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案涉的房屋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陈勇佳,故原告陈勇佳有权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对案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忠超、刘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勇佳偿还1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勇佳对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天龙阁15C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7××42、27××43)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之后;三、驳回原告陈勇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3.96元,由被告潘忠超、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菲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