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汾阳市某某联社与毋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毋某,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汾阳市胜利路委托代理人王东明,���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启和,系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毋某。被告段某,汾阳市阳城乡见喜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毋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明、郭启和,被告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见喜信用社系原告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2014年3月10日,被告毋某与原告签订(085562911403102A0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毋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11.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与被告段某签订(085562911403102A00012A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被告毋某借得70000元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罚息共4265.5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答应归还却没有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共4265.5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相关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晋银监函(2008)227号批复;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3、法定代表人王伟的身份证明;4、毋某、段某身份证复印件;5、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编号为085562911403102A0001号贷款合同、编号为085562911403102A00012A01号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贷款明细查询;7、毋某借款及欠息情况说明;8、段某履行义务承诺书;9、催收毋某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10、毋某、段某在见喜信用社办理贷款时的照片。被告毋某辩称,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1.4%,借期到2015年3月9日止。被告借得款项后每月结息五、六百元,借款到期后又结了一两个月的利息,交纳了700元的罚息。对于原告出具的利息结欠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被告计划明年10月份将本金、利息��罚息全部结清。如果今年能将外债收回,上述款项都给付原告。被告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毋某与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85562911403102A0001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毋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11.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案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段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85562911403102A00012A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段某对被告毋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依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毋某向原告借得70000元款项。合���履行期间,被告毋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8591.18元,至2015年7月31日结欠利息、罚息4265.51元,本金70000元分文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晋银监函(2008)227号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借款及欠息情况说明、履行义务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毋某与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及逾期贷款罚息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70000元;被告段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毋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8591.18元,至2015年7月31日结欠利息、罚息4265.51元,本金7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毋某依法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段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前所欠利息、罚息4265.51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利息及罚息,至付清贷款止。被告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