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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甘来志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万兴分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来志,吉林延边林业(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万兴分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来志,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甘来友(甘来志哥哥),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万兴分公司(原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万兴分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军,该分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国锋,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甘来志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万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分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泥河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来志申请再审称:(一)甘来志已经举证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甘来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返还其他股东股款的收据、万兴分公司预收客运线抵押金的票据以及甘来志向万兴分公司缴纳承包费的收据,并有三位证人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万兴公司下岗职工承包组(以下简称承包组)的其他成员均已于2003年4月退股,改由甘来志独立承包经营本案所涉汽运线路。甘来志独立经营后,虽然于2003年5月22日以承包组代表人的身份与万兴分公司签订了《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但承包组的其他成员只是挂名,其实就甘来志一人在经营。之后万兴分公司与甘来志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就将承包人从承包组改成甘来志。原审判决认定甘来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甘来志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万兴分公司和黄泥河公司认可甘来志的主体资格。万兴分公司和黄泥河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过甘来志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原审法院要求甘来志以承包组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尊重客观实际。承包组的其他成员根本联系不上,甚至还有甘来志不认识的,不可能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甘来志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然具有原告人资格。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甘来志主张承包组的其他成员均已于2003年4月退出承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甘来志虽然提供了四张退股款收据及若干份证人证言,但因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部分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组的全部24位成员,除甘来志以外均已退出承包。同时,甘来志在2003年5月22日还以承包组代表人的身份与万兴分公司签订《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亦与其上述主张相矛盾。甘来志提出的本案所涉汽运线路实际由其独立经营,承包组的其他成员仅是挂名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应由甘来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与万兴分公司签订《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为承包组,而非甘来志个人,并无不当。此外,甘来志在2005年4月11日又以万兴分公司下岗职工承包人代表人的名义与万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后又以万兴客运分公司下岗职工承包人代表人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8月1日、2012年4月10日与万兴分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了甘来志仅是承包组的代表人,而非本案所涉汽运线路的独立承包人。因此,在没有承包组的其他成员授权的情况下,甘来志无权代表承包组提起本案诉讼,亦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告诉;(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甘来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甘来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来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