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润发超市门前的停车棚处,趁被害人胡某到超市购物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铃木之星TDR5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