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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锐文与罗有珊、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锐文,罗有珊,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吕锐文,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有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汽贸3栋6号。法定代表人冯小金。被告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汽车产业园区庄子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褚磊。被告罗永华,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杨公路8号越秀花苑碧秀轩。负责人刘家荣。委托代理人罗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锐文诉被告罗有珊、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光公司)、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罗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被告罗有珊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罗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009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罗有珊辩称,1.案涉车辆均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被告罗有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应予以扣除;3.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罗永华辩称,被告罗永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挂车皖S×××××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赣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审查被告罗有珊是否具有驾驶资质;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有异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2402.92元;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冉光公司、腾达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4时45分,被告罗有珊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加油站驶入匝道逆向行驶出良龙路往大良方向行驶时,遇本道内原告吕锐文驾驶XAE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原告吕锐文倒地,再被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轮辗压,造成原告吕锐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有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锐文无责任。另查明,皖S×××××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腾达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罗永华,该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冉光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罗永华,该车挂靠在被告冉光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17528.74元。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就先产生的医疗费用176643.21元起诉六被告,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赔偿14240.29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赔偿142402.92元;上述第二项、第四项合共152402.92元,扣减先予执行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4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款12402.92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一个五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需要进行右上肢的假肢和右足的假趾安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扣除原告已主张的医疗费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281808.2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1281808.21元,因被告罗有珊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且被告罗有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各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110206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1396.21元,因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本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402.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40.29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还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偿357597.08元、35759.7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的部分668039.42元,因被告罗有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罗有珊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罗永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罗有珊,并拒不向法庭说明其与被告罗有珊真实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罗永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与被告罗有珊对被告罗有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腾达公司、冉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罗永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金110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金11020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金357597.0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金35759.71元;五、被告罗有珊、罗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锐文支付赔偿金668039.42元;六、被告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2010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吕锐文负担68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770元,被告罗有珊、罗永华、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司徒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885.5110885.51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217528.72元,原告已起诉主张了176643.21元,被告罗有珊已支付了3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29400住院28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训练期伙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住院训练,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义肢费用215000516000首次费用43000元(按发票支持),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43000元,暂计算20年,即再更换4次。四营养费20006000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酌情支持。五护理费297150住院护理费22050元、永久性依赖护理277200元住院285天,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70元/天×285天=19950元;评残后护理费计算20年:3850元/月×12月×20年×30%=277200元。六交通费1000100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七误工费1768570000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16日,共13.5个月。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仅提供用人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阿迪斯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所注明的原告入职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4年多,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工资按顺德区最低工资1310元/月确认,即1310元/月×13.5个月=17685元。八残疾赔偿金655000.7655000.71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69%=44986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父母要扶养,父亲62岁、母亲61岁,由包括原告在内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24105.6元/年×(19+18)年/3×69%=205138.65元。九鉴定费35003500按发票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100000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必然造成其精神困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十一器具费675675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十二租床费及住宿费0租床费2160、住宿费3600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故原告再主张租床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训练期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住院训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车辆损失费4123475拖车费110元、评估费302元,按发票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4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该车辆是其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由权利人主张。合计1281808.21第8页共15页第1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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