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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韩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02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5月31日被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7月6日9时许驾驶牌号为冀J×××××夏利轿车来到海兴县苏基镇郑龙洼村齐秀华家中盗窃户名为“郑连玉”的农村信用卡一张,卡背面写有密码111456,后被告人韩某持该卡到海兴县高湾镇农村信用社,在ATM机上分3次分别取出500元、200元、200元,共计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国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燕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