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春与被告胡炜、丁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田春,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侗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旭,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田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炜,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晓群,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春与被告胡炜、丁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炜、丁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诉称:原告田春与被告胡炜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炜、丁晓群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被告胡炜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胡炜、丁晓群偿还原告田春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春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胡炜、丁晓群向原告田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胡炜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炜、丁晓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田春与被告胡炜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胡炜、丁晓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被告胡炜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炜、丁晓群向原告田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炜、丁晓群偿还原告田春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8540元由被告胡炜、丁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