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秀云与朱坤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云,朱坤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志刚,王海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于秀云。被告:朱坤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海棠。被告:王海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少臣,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秀云与被告朱坤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宋志刚、王海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云,被告朱坤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被告宋志刚,被告王海棠并作为被告宋志刚的委托代理���,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云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朱坤峰驾驶车辆与被告宋志刚驾驶车辆相撞,致被告宋志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于秀云的儿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与另外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车受损、无人受伤,被告朱坤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宋志刚、案外人李建峰负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秀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9766.5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坤峰辩称,同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为5车相撞,原告于秀云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其他4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的冀B×××××号车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车辆1500元,因此对原告于秀云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最多赔付500元。因为有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60%、20%、20%的主、次、次责任比例,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最多承担60%的责任。在原告于秀云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并经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修理厂核实无误后,对原告于秀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宋志刚辩称,同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海棠辩称,同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比例为70%、其余两个次要责任分别为15%、15%,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该比例承担。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赔付。吊装费、拖车费,在核实其明确的吊车吨位及具体施救距离后予以赔付。原告于秀云的车损未经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定损,因此对公估的价格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坤峰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朱坤峰,商业险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被告王海棠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海棠,商业险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2015年8月4日14时06分,被告朱坤峰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口东20米时,与被告宋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致冀B×××××号轿车与案外人李建峰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案外人白杨驾驶的冀B×××××号车辆和案外人冀辉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五车受损、无人受伤,被告朱坤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秀云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8月18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69930元,包括换件金额147930元、工时金额22000元,未扣减残值,原告于秀云主张支出定损费4400元,并主张支出吊装费85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秀云提���存车费手撕定额发票5张、清障费手撕定额发票6张,以此主张支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车费31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为5车相撞,在冀B×××××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另外4辆三者车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于秀云、被告朱坤峰、宋志刚、王海棠、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坤峰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海棠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而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在冀B×××××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该车对应的4辆三者车辆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冀B×××××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亦为该车对应的4辆三者车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于秀云对其主张的吊装费8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未扣减残值,本院依据该车换件金额扣减4%残值比例后,该车损失应为164012.8元(147930元-147930元×4%+22000元)。依据原告于秀云提交的票据,其主张的拖车费实为清障费和存车费,对清障费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秀云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各被告,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5126.8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秀云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秀云1148**.76元【(165126.8元-500元-500元)×70%】;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秀云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秀云246**.02元【(165126.8元-500元-500元)×(30%÷2)】。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其他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秀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秀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4888.7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秀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秀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619.02元;五、被告朱坤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宋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王海棠不承担赔偿��任;八、驳回原告于秀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于秀云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