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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连全,重庆恒澈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蔓,胡连全,重庆恒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44号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企业天地2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09494177-5。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智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蔓,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胡连全,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恒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15-2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7479-4。法定代表人李蔓。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小贷公司)与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被告重庆恒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澈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海尔小贷公司的代理人余波、沈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被告恒澈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尔小贷公司基于与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被告恒澈贸易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海尔小贷公司与李蔓、胡连全、恒澈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李蔓、胡连全立即偿还海尔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84230.24元及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6059.61元、手续费718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日止,以欠款总额197469.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恒澈贸易公司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海尔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等由李蔓、胡连全、恒澈贸易公司承担。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被告恒澈贸易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海尔小贷公司。借款人:李蔓、胡连全。保证人:恒澈贸易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0‰。逾期利率标准:日利率0.1%。贷款费率:71.8‰。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逐次减少。实际还款情况:李蔓、胡连全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李蔓、胡连全尚欠借款本金184230.24元、利息6059.61元、手续费7180元。提前收贷情况:李蔓、胡连全发生违约情况,海尔小贷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蔓、胡连全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保证担保情况:恒澈贸易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海尔小贷公司与李蔓、胡连全、恒澈贸易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尔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李蔓、胡连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海尔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恒澈贸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李蔓、胡连全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海尔小贷公司向李蔓、胡连全收取贷款费用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费用,实质为海尔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即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费率为71.8‰,即年利率为7.18%。费用与利息之和为年利率19.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李蔓、胡连全应当支付海尔小贷公司第二期贷款费用7180元。关于逾期利息计收标准问题。海尔小贷公司主张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如前所述借贷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利率为19.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ÌršfQŽ|®www.cnpawn.cnãC|O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海尔小贷公司最高收取的逾期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8.77%。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0.1%,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最高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被告重庆恒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230.24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6059.61元、贷款费用7180元,共计197469.85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746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8.77%计付逾期利息;三、被告重庆恒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李蔓、被告胡连全承担。被告恒澈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