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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锋、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锋,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张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被告:冯锋。被告: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锋。被告:张红芬。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冯锋、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张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冯锋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天地公司、张红芬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冯锋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12977.69元、复利192.0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处分被告天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在合同确定的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天地公司、张红芬对被告冯锋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被告冯锋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20752.35元、复利555.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未支付利息2075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锋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锋可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在最高授信额度49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为准。原告对被告冯锋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约定若被告冯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冯锋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天地公司、张红芬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冯锋依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地公司以其所有的红外线自动定型机2套、多滚筒起毛机1台、4T锅炉及配套设施1套、剖布机1台、验布机1台、丰田2T电动钗车1台、裁布割刀3台、大平板推车30台为被告冯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余工商抵登字(2015)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冯锋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冯锋。后被告冯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20752.35元、复利555.24元,上述款项被告冯锋、天地公司、张红芬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流水单、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和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锋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被告天地公司、张红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冯锋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地公司、张红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冯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地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被告冯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若被告冯锋不能清偿原告款项,则原告可就被告天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锋、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张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20752.35元、复利555.2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2075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若被告冯锋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余工商抵登字(2015)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32元,本院依法收取441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