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华蒨与胡耀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蒨,胡耀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49号原告华蒨。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华。原告华蒨与被告胡耀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蒨的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胡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蒨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被告之前拖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款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然被告至今仅偿还了25,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被告胡耀华辩称,原告主张的55,000元已经全部归还了,此外被告还多付了1,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代原告理财、炒股,后原告有亏损,为补偿原告损失,原告(乙方)遂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6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认可并确认截止2012年6月1日尚拖欠乙方80,000元未予偿还。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即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乙方归还3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向乙方归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归还20,00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及客户凭条,旨在证明被告分9笔共计归还原告81,000元,即2012年8月8日归还了15,000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了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了5,000元、2013年2月6日归还了5,000元、2014年11月28日归还了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了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了5,000元、2015年5月27日归还了26,000元。经与原告协商确认后,上述款项都归还到原告所有的尾号为9906的工商银行帐户内。原告对银行还款凭证及客户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尾号为9906的工商银行账号是原告的账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款项55,000元,被告抗辩称已经全部还清所有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还款凭证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无异议,并确认被告付款的账户为原告所有的账户。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被告已支付原告总计81,000元,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再向原告归还5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员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