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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德文与李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文,李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李德文。被告:李根喜。原告李德文与被告李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文起诉称,1994年左右,被告李根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遂向安吉县溪龙信用社贷款1200元借予被告。后经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去对账,被告李根喜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200元。被告李根喜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李根喜给付原告欠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根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对账,被告李根喜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根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李根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根喜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2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清偿,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文欠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根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