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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玉伟与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来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毛玉伟,女,1983年x月x日生,汉族,xx,住安徽省xx县。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xx县。法定代表人:唐宗元,该局xx。第三人:方文强,男,1985年x月x日生,汉族,xx,住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人:方传会,男,1958年x月x日生,汉族,xx,住址同上,系方文强父亲。原告毛玉伟不服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xx公(巡)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第三人方文强也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向xx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而xx市公安局对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原告毛玉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玉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费用25元,由原告毛玉伟负担。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朱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