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丰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明,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永锡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明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5月20日16时许,二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海(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永锡巷4号家中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海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明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