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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孝建与王进龙、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建,王进龙,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赵孝建。被告王进龙。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蔡路18号。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孝建诉被告王进龙、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述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建、被告王进龙、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原告驾驶苏N×××××出租车行驶至人民大道与洞庭湖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被告王进龙驾驶苏N×××××号大型公交车严重追尾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宿迁市工人医院就诊。涉诉苏N×××××号大型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2.86元、车辆损失467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交通费294元(7天*42元)、住院期间停运损失费3080元(14天*220元/天)、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3080元(14天*220元/天),合计15496.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驾驶公交车履行工作职务。我垫付了原告的修车费4670元。原告车辆修好时间应该是2015年6月25日,因为我垫付修车费时间是25日上午,当时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进龙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驾驶公交车履行工作职务。涉诉苏N×××××号大型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存在交叉重叠部分,该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诉苏N×××××号大型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我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运损失,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18元/天标准计算。修车期间营运损失,因修车期间与住院期间时间上重叠,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53分,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被告王进龙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532.86元。原告修车共花费4670元,该款由被告王进龙于2015年6月25日13时15分刷卡支付。涉诉苏N×××××号大型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640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银行卡消费短信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王进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2.8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该费用支持126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支持100元;4、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被告王进龙主张原告车辆于2015年6月25日修理完毕,并提供垫付修车费的银行卡消费短信通知,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完毕后给付修车费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王进龙于2015年6月25日垫付修车费可以推定原告车辆于2015年6月25日修理完毕,该费用本院参照宿迁市物价局、宿迁市交通局共同出具《关于调整市区出租车运价的通知》(宿价(2008)69号)的相关规定支持880元(4天*220元/天);5、住院期间停运损失费,该费用即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4天。因原告住院时间与维修车辆时间重合4天,扣除该重合时间后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545元(10天*154.5元/天);6、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本院支持100元;8、车辆损失4670元,有维修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373.86元。涉诉苏N×××××号大型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进龙已垫付原告车辆损失467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6703.86元并返还被告王进龙垫付的车辆损失467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免于赔偿,且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说明,对被告人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孝建670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进龙4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