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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卫军与郑建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松,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军与被上诉人郑建松合同纠纷一案,郑建松于2015年3月1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卫军偿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卫军委托代理人高岩、被上诉人郑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召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卫军向原告郑建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建松工程款①新疆工程款(2011年12月)壹拾肆万整,②南阳工程款(2013年3月)伍万元整,③其他款项壹万元整,总计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拾万元整,以后每月归还伍万元整,截止2015年1月23日全还清,除以上欠款以外,双方再没有任何借款和财物纠纷。以上还款承诺如果没有按时,则翻倍。以上款项均由我支配,无合同。”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应该依据欠条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逼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报案,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款发生在郑建松2014年6月27日所写的抵销公司亏损的证明之前,与原告应承担的公司亏损抵销,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证明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承担其行为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郑建松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卫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松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卫军承担。卫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条据上的这两项工程根本没干,二人合作期间出现亏损,经协商二人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抵消了,郑建松所持干股退还卫军,但郑建松反悔,又逼迫卫军打条。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款,一审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工程款,而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建松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自己在国家机关场所写的,被上诉人不可能逼迫、威胁上诉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郑建松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中标内容。证明卫军中标价。证据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没有亏损。上诉人卫军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也不属新证据,公司合作期间是亏损状态,收入是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发生的。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没有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卫军与被上诉人郑建松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卫军向郑建松出具的欠条上虽然载明的是欠工程款,但实际上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应当为欠款。上诉人卫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被上诉人郑建松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诉人卫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欠条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卫军所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卫军应当按欠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卫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