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家声与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家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钦,该局局长。上诉人杨家声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秀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283号5-1号(原中山北路357号5-4号)房屋是原桂林地区司法处拆除中山北路357号私改处遗的自留房后,原地安置给杨寿彭的房屋。杨寿彭1983去世后该房由其妻子秦淑贞继承。1994年秦淑贞去世,根据其生前与杨家龙、杨家声签订的《抚养协议》,该房屋由秦淑贞遗赠给杨家龙、杨家声。同年4月10日,杨家龙、杨家声、龙佩琼(杨家龙的前妻)与唐亚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唐亚鸣。2001年12月,桂林市司法局申请对该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核查桂林市司法局提交的材料后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于2002年10月15日颁发了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家龙、证号为30092565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共有权人为杨家声、证号为30033881的《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并未领取上述《房屋共有权证》。同时查明:2005年,案外人唐亚鸣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对其与杨家声、杨家龙、龙佩琼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杨家声应诉。同年5月18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叠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唐亚鸣所购中山北路357号5-4号房,现地址为中山北路283号5-1号房,产权证于2002年10月15日办理好,户主为杨家龙,共有权人为杨家声”。同年11月15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05)叠民执字第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中山北路283号5-1号房屋过户到唐亚鸣名下,并注销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家龙、证号为30092565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共有权人为杨家声、证号为30033881的《房屋共有权证》。被告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照此办理。再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就开始要求被告撤销涉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一审裁定认为,2005年原告杨家声参加了(2005)叠民初字第32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且原告从2005年就开始与被告交涉撤销涉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故原告至迟于2005年已知悉了涉讼的行政行为。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家声的起诉。上诉人杨家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5年5月上诉人查阅了房屋档案才知道被上诉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了30033881号的房屋共有权证,就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超过三个月,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中山北路283号5-1号的3003388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参加了(2005)叠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诉讼,该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2002年10月15日房产局颁发了杨家龙、证号为30092565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共有权人为杨家声、证号为30033881的《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证实上诉人杨家声从2005年就知道被上诉人颁发30092565号、30033881号的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状中称:“2010年4月原告查房屋档案时才知道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30092565号、30033881号的房屋共有权证。”,并非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查阅房屋档案才知道被上诉人房产局给杨家龙和上诉人杨家声办理了30092565号、30033881号的房屋共有权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两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群审判员 李慧杰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