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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玥诉被告张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玥,张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杨玥,住涿州市。被告张文革,住涿州市。原告杨玥诉被告张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2日之前还清;2015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革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文革向原告杨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借款人张文革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文革电话:XXXXX****XX借款日期:2015年3月22日”。同日,被告张文革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杨玥现金60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文革再次向原告杨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借款人张文革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杨玥)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借款人:张文革电话:XXXXX****XX借款日期:2015年4.25日”。同日,被告张文革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杨玥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收条两张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玥向被告张文革提供借款,被告张文革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张文革书写的借条和收款条要求其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玥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汭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