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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0日在原中江县柴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1996年4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双方再一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0日在原中江县柴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1996年4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邓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