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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与彭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彭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守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彭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守颂、陈世祯、被告彭涛、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2时许,鲁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车主系被告彭涛),在兰山区金锣一路与山松路交汇处,将原告环网柜撞坏,并导致大面积停电,造成原告环网柜经济损失63750元、电量损失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彭涛拒不配合交警接受调查处理,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5月7月2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鲁Q×××××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65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涛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写了放弃索赔说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原告举证证实发生事故时,对涉案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同时证实合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行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彭涛存在掉包驾驶员等违法行为,在我公司书面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时许,鲁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车主系被告彭涛),在兰山区金锣一路与山松二路交汇处,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及原告供电公司的环网柜相撞,致车辆、树木及供电公司的环网柜部分受损。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5月7月2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鲁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供电公司的环网柜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供电公司所属箱式开闭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总金额为63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彭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涛已对保险公司放弃索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彭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供电公司的环网柜相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彭涛已对保险公司放弃索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涛赔偿。原告主张的环网柜损失、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网柜损失6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彭涛赔偿61750元;二、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彭涛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9元、保全费720元,计2149元,由被告彭涛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