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在押罪犯,住所长春市净月监狱第七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群、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庄佳琪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末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庄佳琪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3.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54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使用;位于东风家园16号楼3单元406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使用。4.拆迁补偿款73100.00元,过渡费73293.4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离婚,我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3.如果离婚,同意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54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使用;位于东风家园16号楼3单元406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使用。4.房屋回迁领拆迁款时,我给原告写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告诉我有补偿款20万元,过渡费是10万元。现在拆迁款剩7万多元,过渡费7万多元,剩余的钱我需要知道干什么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当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庄佳琪。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于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原告自述,被告入狱前,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又因其犯强奸罪入狱服刑,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就婚生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入狱前双方生活很好,入狱后原告也曾多次探视,给其存钱,劝其好好改造,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在日新村七社新建房屋一套,但没有产权证,拆迁后,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名下分得位于本区东风家园16号3单元406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东风家园54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的房屋两处,并因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187620.00元、过渡费73293.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拆迁补偿款系由其保管,因还债、装修、日常生活等支出,尚有余额73100.00元,该款及被告名下过渡费73293.4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此外,被告提出双方有三笔共同债务共计40000.00元,原告认可向被告母亲张秀琴借款100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另查:1.双方婚生女庄佳琪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就读于长沈路小学七年级,现随原告生活,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询问,庄佳琪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2.上述过渡费73293.40元存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6217************098帐号内,该账号处于未激活状态,须被告本人亲自办理,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持有的拆迁补偿款余款与上述款项数额大体相当,过渡费略高,故差额部分不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余款73100.00元归其所有即可。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3年有余,婚初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生活中,被告因犯强奸罪入狱服刑,原告表示,因被告所犯上述罪行,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虽经本院多次劝解,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考虑到被告所犯罪行对身为女性的原告的伤害,本院对原告所述离婚之理由予以支持,对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准其与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女抚养。双方婚生女庄佳琪已10周岁以上,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在处理抚养权归属问题时,对其意见应予考虑。经本院询问,庄佳琪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因犯罪入狱,无法对双方婚生女进行照顾,且庄佳琪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庄佳琪学习、生活的稳定性,更有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其意愿,判归其由原告进行抚养。三、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新建房屋一套,因拆迁获得两处房屋(暂未办理产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54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使用;位于东风家园16号楼3单元406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使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尚有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73100.00元及过渡费73293.40元应予分割,为履行便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款73100.00元归其所有的意见予以支持,过渡费73293.40元归被告所有。四、关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00元,债权人为被告母亲张秀琴,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原告则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举证不足,故本案中对于双方共同债务按照10000.00元予以处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庄佳琪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庄某某名下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54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使用;位于东风家园16号楼3单元406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庄某某使用。四、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7310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过渡费73293.40元归被告庄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债权人为张秀琴),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