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董西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27日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芜中立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谁与争锋节能灶(鼓风式中餐炒灶)系列产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3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165871元。2013年3月22日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订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同年8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1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1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欠其货款不属实,被告只是欠原告质保金。因原告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谁与争锋节能灶(鼓风式中餐炒灶)系列产品,并按照被告委托加工订单要求进行交货。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与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为165871元。同年3月22日以后,被告又陆续发来产品订货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到同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3172元未付。原告为追讨加工费,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芜湖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5)芜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及对账表,经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芜湖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及答辩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2014年部分炉膛更换明细及销售单、出货清单,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组证据系真实的,只是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产品维护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谁与争锋节能灶系列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揽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163172元,原、被告双方在芜湖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只能从原告向芜湖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欠原告讼争加工费系产品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对产品质保金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被告单方称该欠款为质保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631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13元,由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